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永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張、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永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謝永曜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住處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