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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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7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仍騎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服刑,於103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2年及104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及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審簡字第2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告黃文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現仍於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3月3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與東興路口旁之廟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4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永隆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機車大燈未開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於4日凌晨0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