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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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 陳麗玲 被告 許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8年9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許卉婷 、 許惠茹 ,均已成年。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經常辱罵原告及2名子女三字經,且摔壞家中物品,甚至會辱罵原告父母。被告時常會打擾到鄰居,像一顆不定時炸彈,又很喜歡喝酒,酒後就會亂、會吵,長久以來,原告已不能忍受被告。另被告甚少負擔家用,家中開銷多由原告負擔,
2名子女自國中起即半工半讀。又被告曾於90幾年間發生外遇,並與外遇對象同居近1年。嗣被告於104年9月6日逕自搬離家中,致兩造分居迄今,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核被告所為,乃屬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此狀態現仍存續申,已嚴重蘄傷婚姻之本質;且被告上開行為,亦足認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兩造分居迄今,形同陌路,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准予判決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許卉婷、許惠茹於本院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婚後經常辱罵原告,且摔壞家中物品,甚至會辱罵原告父母,不僅傷害原告人格尊嚴,更動搖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復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身為配偶之原告,在經濟重擔下,產生莫大之精神壓力,若謂原告因之感到心灰意冷,對婚姻之繼續不再有所期待,自一般常情觀察,已不難想見。加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先後通知於105年1月4日進行調解、於105年4月19日進行審理程序,開庭通知均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但被告明知有此離婚訴訟,卻始終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足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維繫之態度消極、冷漠,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應負擔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