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建樺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建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並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5日製作之債權表,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759,912
元(本金5,346,701元、利息7,413,211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2項規定,包含本金、利息在內,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即108年1月24日止),顯已逾1,200萬元,上開債權表並已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仍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從而無須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嗣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第2項,於108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就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務人表示同意,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㈡又債務人於郵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各有存款197元、41
元、304元,於其餘銀行存款為0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單亦無解約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內頁及上開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中國人壽108年2月22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0603號函可按(見更生聲請卷第23、49至65頁;清算執行卷第152、153頁)。另債務人陳報91年出廠之機車及行照均已遺失,核該機車91年出廠,車齡已16年,其殘值不高。從而,債務人雖非無任何財產,然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清算之實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