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靜雯選任辯護人李玲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664號),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偵字4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靜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參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羅靜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在南投縣○○鎮居○巷0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秀靈 當場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羅靜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底,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並於107年5月31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在南投縣埔里鎮居仁巷3號,搜索並拘提羅靜雯時,扣得羅靜雯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27公克、0.16公克)及大麻2包(分別淨重0.53公克、0.28公克),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靜雯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羅靜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558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280號卷)第54頁、第161頁、第172頁】,核與證人蔡秀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蔡秀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頁至第17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投埔警偵字第107000983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下稱2664號偵卷)第12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281號卷)第54頁、第157頁、第166頁】,且其於107年5月3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略以:安非他命檢出3502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53050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8頁、本院281號卷第4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鑑定許可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11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24頁至第31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施用。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供證人蔡秀靈施用1次之量,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亦無證據證明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證人蔡秀靈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行為人倘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被告於107年4月底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既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自僅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而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黃仁智 ,惟經警通知黃仁智到案說明後即將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然因證據薄弱無法證明黃仁智有轉讓毒品犯行,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281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則黃仁智是否為被告上開毒品之來源,實屬有疑,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
。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藥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轉讓毒品之對象為1人、數量為1次施用之量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0.1161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合計0.1355公克),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前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第2664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次施用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281號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