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本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交訴字第74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本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本吉於民國108年6月2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家人黎 陳秀芳 、陳○鴻、 陳武 ,陳○鴻乃6歲兒童,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中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先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詠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乘客)、由 蔡汶佑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梁宜蓁 )、由 張高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乘客1人,均未受傷);致 黎陳秀芳 受有右腳骨折、肋骨裂傷等傷害,陳○鴻受有全身多處傷害,陳武受有頭部傷害,梁宜蓁受有頭部撞傷之傷害(黎陳秀芳、陳○鴻、陳武、梁宜蓁均未提出告訴),陳詠才則受有前胸燒燙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第4至11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送醫後於108年6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經醫師二度判定腦死,繼由家屬同意執行器官捐贈程序,死亡後遺愛人間。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本吉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游尚程 、蔡汶佑、梁宜蓁、張高瑞、黎陳秀芳、陳武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確認嫌疑人身分前,向前往醫院查證案情之員警陳明自己為肇事人(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生命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遭受嚴重創傷,暨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惟其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全部款項(見本院卷附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審酌其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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