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89年度潮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1年3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
4月確定,嗣於92年1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6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二案均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二代世紀五金百貨生活館」之開放化妝品專櫃,徒手竊取柔蝶抗油洗面乳、柔蝶抗痘洗面乳、曼秀雷敦抗痘洗面乳各1條、曼秀雷敦軟膏1盒、保健精油霜2瓶及曼秀雷敦洗面乳3條(總價值為新臺幣98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再至收銀台結帳所購買之飲料後,於離開通過店門口防盜電子感應閘門時,因閘門感應到未消磁之商品條碼發出警報,為店員從後追躡攔住,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來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與二代世紀五金百貨生活館店長 施銘峰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二代世紀五金百貨生活館店長施銘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6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屢犯竊盜案件(詳如事實欄之記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利益輕微,於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1年2月,惟審酌被告之犯行及所竊取之物均返還與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馮得弟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