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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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丁○○
一○號一八號被告甲○○
一○號一七號上一特別代理人丙○○
二號被告乙○○
○巷一號四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離家至台東工作,未繼續與被告乙○○共同生活,亦未再發生性關係,嗣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離婚,而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子,惟原告早已和被告乙○○分居多年,被告甲○○實為原告與訴外人 邱世熙 所生,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證,為此,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麗君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顯然欠缺訴訟能力。惟其生母丁○○為本件之原告,參酌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意旨,自不宜再擔任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又被告甲○○於戶籍登記在案之父親乙○○亦為本件被告,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無從擔任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另依原告起訴之意旨為形式上觀察,證人陳麗君為原告之母,對本件之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請求由證人陳麗君擔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亦與被告甲○○之利益相符,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麗君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離家至台東工作,未繼續與被告乙○○共同生活,嗣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協議離婚,而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子,惟原告早已和被告乙○○分居多年,被告甲○○實為原告與訴外人邱世熙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甲○○及訴外人邱世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自行前往嘉義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作親子血緣檢驗,鑑定結果為被告甲○○與訴外人邱世熙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此有該院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足以證明被告甲○○係原告自訴外人邱世熙受胎所生,而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查被告甲○○為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生,推算其受胎期間仍屬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規定,雖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顯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復衡諸前揭說明,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為此,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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