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2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9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漁港內之停車場,徒手竊得乙○○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之置物箱內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人乙○○、支票號碼TY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2月26日、付款行苗栗縣通苑區漁會之支票1紙。嗣於同年月26日,甲○○持上揭支票向 洪生吉 調現,洪生吉因現金不足,遂再持向 洪文中 調現,經洪文中之妻 洪江麗珠 向上開漁會提示,因發票人乙○○已申請掛失止付,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洪生吉、洪文中、洪江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支票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等各1紙(以上見偵卷第24至28頁),通苑區漁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50至57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竊得被害人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鄭胎文 之苗栗縣通苑區漁會存摺及印章云云;惟被告否認竊取上開存摺、印章,且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稱兒子鄭胎文之苗栗縣通苑區漁會存摺遭一不詳少年盜領,因存款僅剩數百元,漁會員工拒絕辦理提款等語明確(見偵卷68頁),是鄭胎文之上開存摺、印章顯係被告以外之人所持有,且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存摺、印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又本件審理時,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被告亦表明如法院就此科刑範圍內為判決,願意捨棄上訴權,並經記明於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之規定,被告因而喪失其上訴權。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引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