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武良 (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鄉○○街○○巷○號)於生前向高雄縣大樹鄉農會貸款。惟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於91年7月24日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土地銀行)合併,該債權移轉於台灣土地銀行,嗣後台灣土地銀行又於95年5月19日起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合法讓與聲請人。是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債權人兼抵押權人,合先敘明。再者,被繼承人乙○○於94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渠等也未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請求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子陳武良即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公告廣告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及債權憑證5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43號、95年度繼字第47號、95年度繼字第119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確已於94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武良等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又查,陳武良為乙○○之長子,且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為知悉,且對於乙○○遺產之管理應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參以其為協助處分遺產清償乙○○之負債,同意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乙○○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聲請選任陳武良(男性、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