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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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鴻毅 即高雄市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專責處理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併念及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