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法定代理人乙○○
28、代理人甲○○被繼承人庚○○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街○號)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如均拋棄繼承權時,自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高雄縣○○鄉○○村○○街○號)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庚○○已於93年3月13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7份、本院家事法庭93年繼字645號、784號及875號准予備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645號、第784號及第875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其配偶己○○○及其子女與父、母、兄弟姊妹等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確有積欠聲請人之上開借款債務,及有遺留之不動產等遺產及債務須加以清理,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庚○○、己○○○、丁○○、丙○○、戊○○等人,前固已具狀拋棄繼承,惟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不得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之次子丙○○雖已拋棄繼承權,但其為二、三專畢業,並任職於高雄縣地區,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歷,且其為被繼承人之至親,衡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等關係均應較他人為清楚,且因至親之關係,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應會善盡遺產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並符合社會一般人之合理期待。綜上各情,本院為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處理和債務之清償等問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丙○○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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