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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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三和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4時許,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由三和村出發往屏東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榮華幹
134號附近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撞擊路旁護欄而肇事受傷,經送醫救治,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轉往國仁醫院,並囑託醫檢人員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
285毫克(285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約每公升1.42毫克之程度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三、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之職業軍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23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本件犯罪時體內酒精濃度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42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犯罪時間為晴天下午,行駛地區為屏東縣○○鄉村里道路路段,頗有人車往來,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並因而受有皮肉痛苦,於偵查中復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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