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7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路○○○號前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自該處起步欲橫越左營大路,適有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北向南行駛,被告乙○○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理,竟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道路,行至該處時,突見被告甲○○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告甲○○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被告乙○○因而受下唇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牙齒斷裂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右肱骨折,疑薦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6年8月16日分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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