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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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亡字第33號聲請人 郭曾琇鈺 失蹤人 曾泳土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曾泳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死亡宣告之判決,聲請人需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其他已知之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並於公示催告所定陳報期間期滿後,由公示催告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法院判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人,須以前案聲請對失蹤人公示催告之人為限自明。又按駁回死亡宣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25條準用同法第547條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胞弟曾泳土出海於88年12月3日隨船出港作業於同年12月21日失蹤迄今,前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仍未見失蹤人回來,也沒有人陳報其生存之消息,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區漁會證明書為佐,上載曾泳土於88年12月3日隨船出港作業於同年12月21日失蹤,迄至發文日期為止(90年1月20日)仍失蹤,然前經曾泳土之配偶 蘇雅惠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駁回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家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卷宗審閱屬實,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則聲請人未經公示催告之程序即逕行聲請本件宣告曾泳土死亡之判決,顯然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應另向本院聲請並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再行向本院提出宣告失蹤人曾泳土死亡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憶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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