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秉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秉均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施用完畢後之某時,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他處,嗣於該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扣得留有愷他命殘渣之研磨盤1個及用以研磨之卡片1張,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愷 他命(Ketamine)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3月17日管檢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而認被告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0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天駕車很正常,只有違規而己,且我到警察局時做了各項測試都合格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扣得留有愷他命殘渣之研磨盤1個及用以研磨之卡片1張,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屬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及背面),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28、30-33、38-39、42、47、58-5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㈢證人即本案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中測試結果欄位之員警 蔡皓傑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當天在派出所製作生理平衡檢測表,被告是因為在車上疑似吸食愷他命將其攔查帶回派出所,我在派出所看到被告時身體並沒有異狀,在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時,我有叫被告把腳提高15公分,保持平衡30秒,我認為被告稍微有些顫抖,這是很主觀的事情,只要有稍微顫抖我們就會在「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選項打勾,其他測試結果我認為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及背面、第29頁背面),可見被告經警方施測後之結果,除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情形外,其餘測試結果均屬正常,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進行平衡觀察測試過程之錄影畫面光碟,結果顯示:錄影畫面時間2分43秒至3分15秒間,被告做平衡測試,腳抬高後有輕微顫抖,但手及身體並無左右前後大幅搖晃且無身體不能保持平衡之情形等節,有本院10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無明顯特徵足認被告有意識不清或控制能力降低情形,自難僅以被告受測時有腳部輕微顫抖情形,即推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尚須有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又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位雖有「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駕駛人跨越雙黃線迴轉,突然加速後遭警方攔查」之記載,然證人即填寫上開欄位員警 吳宗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到被告,被告看到臨檢點後違規大迴轉,加速逃逸,之後由一個反攔截哨警員開車去追,我會勾選「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是因為被告看到我們時急速煞車、迴轉、加速逃逸,所以認為符合這選項,所謂「偏離常軌」是因為被告有迴轉而該處是不能迴轉,「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是看到被告本來是正常速度,看到我們後突然煞車又突然加速迴轉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可知證人吳宗富於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位所為之記載,均係被告看到警方攔檢哨後欲迴避攔檢所為之駕車行為,並非被告發現警方攔檢哨前之行車狀況,是被告縱為迴避攔檢而有違規駕車情形,然此與被告是否有因服用愷他命而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尚無關聯性,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㈣另「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
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等情,固有公訴人所提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0頁及背面),惟上開函文僅係針對施用愷他命者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為一般性說明,無法認定被告駕車時確有上開函文所指生理反應,而依警方對被告測試結果,亦難認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有何意識不清或控制力減弱之處,又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在發現警方攔檢前,有何諸如蛇行、闖越紅燈、忽快忽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不能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已因施用愷他命而有知覺受影響或已有無法正常駕駛之相關情狀,徒據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而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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