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尚海
侯宏佳邱鈞緯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尚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捌副、點鈔機壹臺、骰子肆盒、帳冊壹本、壓克力板拾貳塊、姓名夾子玖個、監視器鏡頭伍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無線電對講機玖臺、螢幕貳臺、送貨單壹張、員工薪資單壹張、賭客進場時間表叁張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又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台沒收。
邱鈞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玖副、點鈔機壹臺、骰子肆盒、帳冊壹本、壓克力板拾貳塊、姓名夾子玖個、監視器鏡頭伍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無線電對講機玖臺、螢幕貳臺、送貨單壹張、員工薪資單壹張、賭客進場時間表叁張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又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台沒收。
侯宏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玖副、點鈔機壹臺、骰子肆盒、帳冊壹本、壓克力板拾貳塊、姓名夾子玖個、監視器鏡頭伍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無線電對講機玖臺、螢幕貳臺、送貨單壹張、員工薪資單壹張、賭客進場時間表叁張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又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5行「賭資(新臺幣)22萬6400元」更正為「侯宏佳所有之22萬64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宏佳、邱鈞緯、姜尚海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賭博犯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劉虔任 、 黃一航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侯宏佳、邱鈞緯及姜尚海雖否認涉有違反電信法犯行,姜尚海辯稱:被查扣竊聽警用無線電頻道的對講機是向賭客買的,買來尚未使用云云,侯宏佳及邱鈞緯則辯稱:未使用扣案之竊聽警用無線電頻道的對講機云云,然查:被告侯宏佳及邱鈞緯均有使用扣案之竊聽警用無線電頻道對講機接收、竊聽警用頻道內容一節,業據其等二人於警詢時及被告邱鈞緯於偵查中自白無訛(參偵卷第9、26、80頁),邱鈞緯於偵查中尚且證稱被告侯宏佳也有偷聽警用頻道等語(參偵卷第80頁),其等二人事後翻異前詞,自無足採信,另上開竊聽警用無線頻道之對講機既係被告姜尚海所交付供侯宏佳及邱鈞緯使用,姜尚海亦自承買來是要偷聽警用頻道之用等語(參本院103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其自難卸免刑責,而與被告侯宏佳、邱鈞緯有共犯之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尚海、邱鈞緯、侯宏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電信法第58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僅應論以一罪。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上址房屋以之充為其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與上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賭博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姜尚海開設之賭場經營時間尚短,被告侯宏佳、邱鈞緯僅受僱於被告姜尚海,犯罪所得均非鉅,又均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9副、點鈔機1臺、骰子4盒、帳冊1本、壓克力板12塊、姓名夾子9個、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主機
1臺、無線電對講機9臺、螢幕2臺、送貨單1張、員工薪資單1張、賭客進場時間表3張及1200元,悉屬被告姜尚海所有而分別係供其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侯宏佳、姜尚海此等犯行,併為沒收宣告。另就被告侯宏佳身上扣得226400元、姜尚海身上扣得鑰匙1支及鐵捲門遙控器1串,依卷內證據並無從顯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竊聽警用頻道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係被告犯第58條第2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