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賀雄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第4至6列所載「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30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暨102年6月17日、同年7月3日之現場照片共5張」,更正為「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暨102年6月17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24日之現場照片共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臺南市○○區○○○街與大民街口之違章建築建築施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造,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而擅自復工,經制止仍不從而繼續施工,所興建違章建築之建築高度為4公尺,總面積為70平方公尺(101年度他字第3365號偵查卷宗第4頁),顯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現仍尚未拆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同上卷第30頁),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並有礙公共安全,然念其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