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阿全
劉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阿全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珠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阿全為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明珠為戴阿全之妻,且經戴阿全同意使用上開土地,二人均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可得而知上開土地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山坡地,且在山坡地從事開發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詎二人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供己居住,竟不顧前揭法令規定,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由劉明珠透過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不知情之 黃培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預拌車下料,並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1800元僱用不知情之 黃國興林太茂 (黃培華、黃國興及林太茂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灌漿及綑綁鋼筋,而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起,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以興建鐵皮屋,導致該山坡地原地形地貌發生改變,並破壞地表地下水涵養,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及混凝土預拌車各1台。戴阿全及劉明珠於為警查獲後,又承同上之犯意,接續僱用工人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興建鐵皮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戴阿全、劉明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二人商談欲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而由劉明珠出面僱用黃培華、黃國興及林太茂等人開挖整地、興建鐵皮屋之事,惟否認上揭犯行,均辯稱:不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且未造成水土流失等語。經查:
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山坡地範圍,有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8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首堪認定。又被告戴阿全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土地供其妻劉明珠使用,業據被告戴阿全自白無訛,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86頁),而被告戴阿全與劉明珠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土地原是家中長輩種菜,到70幾年時家中長輩過世,該土地就是長草,此次因為伊等退休後打算回桃園住,所以伊等二人講好要蓋鐵皮屋等語(參本院10
3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戴阿全既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土地供被告劉明珠使用,並有與被劉明珠共同決議如何使用土地之舉,被告二人即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無訛,若需於上開土地為開發使用時,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被告戴阿全及劉明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商議興建鐵皮屋,而由劉明珠僱用黃培華、黃國興及林太茂於上揭山坡地開挖整地等情,業據被告戴阿全、劉明珠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述無訛,且經證人黃培華、黃國興及林太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3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40、46-5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據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職員 盧金生 於000年0月
00日會同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職員前往現場會勘結果,認上開土地開挖整地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又於101年8月30日再經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人員至上開地號土地會勘結果,認⑴現勘地點已新建一鐵皮廠房完成,經比對原有查報時照片已明顯不符,⑵現場已全鋪設水泥、房屋東南側設置截水溝,北側則打設型鋼,⑶坡面因已鋪設水泥,未有土石裸露尚不致有土砂流失之情形,然不透水面積增加將導致入滲量減少,增加地表流量,將增加下游排水設施之負荷,亦可能造成排水出口之沖刷,結論則為本案現況雖無發生土砂流失,惟現地仍持續違法施作,擅自鋪設水泥與建廠房,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並讓水及土壤受污染,已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情形,故認定仍有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101年
5月31日及8月30日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前揭山坡地確已因被告之違法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而有水土流失之情形,被告二人所辯未致生水土流失一節,無足採信。
㈢再被告戴阿全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土地是位在山上比較
平的地方等語,而被告劉明珠亦自陳在上開土地係位於煉油廠要往長庚醫院的山路上,道路是有點坡度但沒有很陡等情,被告二人既知悉上開土地位於「山上」或「山路上」,其等自可得而知上開土地屬山坡地無疑,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阿全、劉明珠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於山坡地區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區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戴阿全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明珠為土地之使用人,則被告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之特別法,是本案應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明珠委請不知情之黃培華、黃國興、林太茂為前開所示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101年5月20日為警查獲後,又繼續僱工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且將鐵皮屋興建完成,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係於緊密時間內,接續為前開犯行,且犯罪目的單一,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尚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戴阿全、劉明珠既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時,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擅僱請不知情之人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改變原有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地下水涵養,造成水土流失,所為非是,被告對於水土資源之損害情節非輕,惟被告係為興建房屋供己居住,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