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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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 胡詩怡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 温士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3日,身處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壢建國路郵局,逕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記載「向貴公司業務員乙○○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貴公司業務員有未誠實告知與不當行銷之行為,…貴公司業務員乙○○在94年與本人發生性關係推銷保險…本人當時明確向業務員表達想以儲蓄為主要目的,並無要購買任何保險,但本人發現本保單中所收取的費用,諸如基本保險費、定期保險費(危險保額)、帳戶管理費等保險相關開支,業務員當時並未詳實告知本人。」等項內容,將之寄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蔡宏圖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透過散布存證信函之文字,乃向蔡宏圖及前開各該相關單位之不特定人指摘不實毀損乙○○名譽之事,足以貶抑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首論被告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載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函文暨所附被告繳費金額一覽表、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著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過當事人、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從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自字卷2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自字卷2第3頁),本院審閱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可執為證。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甚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但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遂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便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尚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有關本院述及採納之以下所列證據資料部分,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自字卷2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又經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互為辯論(見本院自字卷2第19頁),從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訊據被告固屢坦承其於上述時、地寄發記載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送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蔡宏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情,然卻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無誹謗之犯意,所發內容俱為事實,收文之對象只限特定極少數人,係為申訴保險業務員之不當行為,未涉妨害名譽之言論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102年2月23日,身處位在中壢建國路郵局,逕
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記載『向貴公司業務員乙○○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貴公司業務員有未誠實告知與不當行銷之行為,…貴公司業務員乙○○在94年與本人發生性關係推銷保險…本人當時明確向業務員表達想以儲蓄為主要目的,並無要購買任何保險,但本人發現本保單中所收取的費用,諸如基本保險費、定期保險費(危險保額)、帳戶管理費等保險相關開支,業務員當時並未詳實告知本人。』等項內容,將之寄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蔡宏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透過散布存證信函之文字,乃向蔡宏圖及前開各該相關單位指摘毀損乙○○名譽之事。」等節,咸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在卷(見本院自字卷1第18頁背面、本院自字卷2第18頁及該頁背面),並有被告所寄發之該份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審自字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得證其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則此部分之事實俾能認定無訛。
㈡再者,檢視被告上揭存證信函所描述之文字內容,指摘自訴
人乙○○前有「未誠實告知與不當行銷之行為」、「發生性關係推銷保險」、「未詳實告知保險契約費用」等項具體事實,乃係涉及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而依客觀文義解釋該等文字內容,誠致收受存證信函之人產生自訴人乙○○利用肉體情色仲介保險契約、未曾誠實詳說保險契約費用之負面觀感,況且被告藉由存證信函傳述之範圍除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蔡宏圖以外尚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當使前開各該相關單位之不特定人知悉被告透過文字貶抑之對象正為自訴人,可謂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非僅容任少數特定人見聞之作法,已然造成不特定人針對自訴人品格貞潔與職業道德之懷疑,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是昭被告傳播指摘自訴人之存證信函文字內容構成誹謗犯行極明。
㈢探究被告誹謗之行為不合刑法阻卻違法之免責條件一節,細
析被告所指摘者係保險業務員之保險契約仲介行徑,雖非全與社會公眾利益無關而得劃歸可受公評之事,亦屬被告欲圖保護保險契約之利益所作舉動,縱其辯稱全無誹謗犯意、為了申訴才發存證信函云云,但其委非出於善意發表評論,乃係心懷攻訐、惡害、侮辱自訴人之故意始為,此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寄送存證信函乃因不滿先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調糾紛未果、欲向自訴人要求20萬元和解等情(見本院自字卷1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88頁背面),呈現被告早經申訴管道無法藉端索款方覓他途之用心,絕非不知如何申訴誤採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即便保險契約剩餘價值歸零,被告仍欲自訴人交付超出被告所繳保費總額加計利息之金額方願息事寧人,佐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函文暨所附被告繳費金額一覽表為證(見本院自字卷1第97頁至第99頁),不禁惹人掂量被告漫天要價迄今未能說明何以求取前開和解金額之可議,衡思其若單單爭執未瞭保險契約費用之計算衍生權益受損、血本無歸之境遇,自不會有贅陷自訴人利用肉體情色仲介保險契約令之難堪或職位不保之夸夸其談,反倒彰顯被告損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礙難率 爾納信 被告推託無辜自保之辯詞,益徵被告發出存證信函之動機不過不甘保險契約剩餘價值歸零、自覺得以利用自訴人身在明處擔憂動搖工作職位之立場尋釁索款等節至灼,確係秉持攻訐之意思而為,目的乃欲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迫其無奈付出被告主張之和解金額,參閱寄發存證信函嗣後自訴人與其母親竭盡卑躬屈膝之語氣配合澄清、被告與其女友堅持超取以往繳納保費總額換取大家和平之姿態分文不讓等則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可考(見本院自字卷1第54頁至第82頁),被告原先寄發存證信函之舉當非善意發表言論,故其誹謗之行為不符刑法阻卻違法之免責事由。
㈣論及被告明知其所指摘自訴人之文字內容非屬真實一節,業
經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其曾逐條詳告保險契約每份文件之文字意涵與定期扣除費用之計費方法方由被告簽名、兩人高中時期身為男女朋友發生性行為、後來重新聯繫招攬保險契約未存肌膚親密接觸等語(見本院自字卷2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又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詳敘十分清楚自己簽立保險契約之際勾選已審閱契約之空格兼更親簽所有必須要保人簽名之欄位、自訴人非以肉體誘惑招攬要保、自己投保與否未加牽扯其與自訴人一度發生性行為之關係等語(見本院自字卷1第19頁、本院自字卷2第17頁背面),復觀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包含契約費用項目之解說(見本院審自字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所勾選已審閱契約之空格記載「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重大事項告知書』、『保險單條款』及所附『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投保人須知』。」等項內容(見本院審自字卷第5頁),權念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簽名當下大略瞄過保險契約之文字記載等語(見本院自字卷2第18頁),自值評斷其洵深諳保險契約費用之計算,何況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每份文件充斥「壽險」、「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費」、「保險金額」等類字眼(見本院審自字卷第4頁至第8頁),任一智識正常之人隨手稍稍翻看相關文件皆能察覺此乃保險契約而非其他金融商品或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猶稱接受自訴人理財之提議不慎信賴此為純向保險公司儲蓄定期存款之契約云云,流於空言泛辯無從認可。忖度被告寄送存證信函指摘自訴人之文字描述,均涉兩人探討保險契約之互動往來,當屬雙方所各親身體驗最為了解之遭遇,非干需循管道查證真偽之事實,被告既悉實情卻擅設詞污衊自訴人前有「未誠實告知與不當行銷之行為」、「發生性關係推銷保險」、「未詳實告知保險契約費用」等項行徑,發表前開言論之過程不只重大輕率尤嫌刻意為之,要無相當理由得使被告信其所指摘之內容為實。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諉過矯飾之詞不容允採,本案事證臻達明確,則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以單次寄發存證信函之舉一併指摘自訴人曾有「未誠實告知與不當行銷之行為」、「發生性關係推銷保險」、「未詳實告知保險契約費用」等項行徑,各該指摘文句俱乃被告一概列入同份存證信函之內容,無法切割分開獨立論罪,儘管自訴意旨請求針對每一指摘文句分別論罪,未盡妥適不能認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然其迄今拒絕自訴人所提出僅需寄發存證信函釐清糾葛之和解條件,同為保險業務員竟還使出自己理應知曉殺傷力不小之職業道德誣陷手法,再斟被告之智識程度、造成自訴人所受之損害、兩人之舊識關係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自訴意旨尚以:上揭存證信函之不實內容包括指摘自訴人「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等項內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遍查卷附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自訴意旨所謂被告指摘自訴人「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部分誠乃前揭存證信函其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外,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6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1.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2.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3.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等項文句,惟析前開文句不過引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條文部分規定爾爾,就此部分未存隻字片語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常人觀察法條規定之記載不生貶抑社會人格評價之感覺,自訴意旨驟斷該等言論影響自訴人之名譽一節當嫌無據,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敘之此部分犯行,委難徒憑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便認被告已然指摘自訴人「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之情,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及犯罪,原本須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經自訴代理人當庭變更主張改陳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將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茲不贅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