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淳郁選任辯護人曾梅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淳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曹淳郁明知自民國83年間至95年間時任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村長之 姜韋良 (102年3月10日歿),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及94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0號,收受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溢公司)負責人曹淳郁用以協助九斗村社區發展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0萬5,000元捐贈後,於94年5、6月間某日有為該村中山東路前(下稱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坑洞修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姜韋良涉嫌業務侵占案件時,經檢察官對其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姜韋良收受曹淳郁前揭捐贈後,是否如實修補系爭中山東路,此事涉姜韋良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當時捐款過程?)...姜韋良...『但他也沒有鋪』...」、「(你確定錢他拿走後,都沒有鋪嗎?)確實沒有鋪...」、「(他給你的感謝狀上,所謂的坑洞修補,柏油加封是什麼?)因為路比較軟,下面是泥濘,所以做的時候要重新挖掉再重鋪,他都沒有鋪」等語之不實事項,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曹淳郁矢口 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並未作偽證,並無偽證之故意,伊認為所謂的「鋪路」,是鋪整條系爭中山東路,「重新」去鋪,但另案被告姜韋良卻只用「填補」的方式。偵查中,伊誤會檢察官說另案被告姜韋良有無做新的,因為伊認為「鋪」就是指「做新的」。因為檢察官一直說重鋪,所以伊說沒有做,另案被告姜韋良做的就是修補,所以伊才會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到庭作證陳述如事實欄一所
示內容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另案99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41頁、第48至53頁)。
㈡客觀上陳述虛偽事實:
1.另案被告姜韋良自83年間至95年間時任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村長,而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及94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0號,收受被告所交付吉溢公司用以協助九斗村社區發展之款項5萬元及20萬5,000元捐贈後,於94年5、6月間某日有為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坑洞修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作證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另案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68至71頁、第74頁、第76、97、99頁、第103至105頁),核與另案被告姜韋良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另案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另案卷第112至114頁、第14
8至168頁、第219至220頁、第348至354頁、第374至
377頁),足見被告確知悉此情。繼另案被告姜韋良確有為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坑洞修補之事實,亦據公司址設系爭中山東路附近之證人即寬正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欣欣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暨證人即成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明勳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另案卷第
131至146頁、第168頁、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8頁、第221至224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從事柏油鋪設工作商羅家縣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見另案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另案卷第168至191頁、第344頁、第346至347頁)。此外,並有感謝狀影本2份、收據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卷第12、13頁;本院另案卷第195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2.惟被告卻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證述另案被告姜韋良收受其所交付吉溢公司前揭捐贈後,沒有鋪路(詳參閱事實欄一所示),顯與客觀事證未符,俱屬虛偽陳述無訛。
㈢主觀上具偽證故意: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但查:
1.從卷附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作證之偵訊筆錄以觀(見另案偵卷第48至52頁),均未見檢察官提及任何「重鋪」字詞,並無任何令被告陷入誤會之情,是被告辯稱:因為檢察官一直說重鋪,所以伊說沒有做,另案被告姜韋良做的就是修補,所以伊才會誤會云云,顯係臨訟畏罪狡辯之詞,殊無足採。
2.衡情所謂鋪路之方式,有全部挖掉路面柏油,整條路全部重新鋪設,亦有針對坑洞填補,或僅部分路段挖掉路面柏油重新鋪設等方式。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作證時,亦證稱:「(現在的路是現任的彭村長鋪的?)是...後來彭村長也有『稍微再整理過』」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斯時作證時認為「稍微整理過」,亦是「鋪路」之一種,未見被告有何誤會檢察官訊問之「鋪」字,有何意涵、或限於「重鋪」之意。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作證時既認為「稍微整理過」,亦係「鋪路」之一種,則另案被告姜韋良於94年5、6月間某日有為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坑洞修補(參閱貳、一㈡1.所示),亦屬路面整理,自屬「鋪路」。
3.又細繹另案被告姜韋良於94年4月20日交付被告之感謝狀上記載:「茲感謝吉溢企業有限公司贊助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正為本社區道路坑洞修補(柏油加封)用」等語,有感謝狀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12頁),足徵「道路坑洞修補」及「柏油加封」均屬於被告吉溢公司捐贈目的,自為道路鋪設,此情乃收受該感謝狀之被告所明知。而檢察官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亦提示前揭感謝狀請被告說明,然被告卻仍證稱:「(他給你的感謝狀上,所謂的坑洞修補,柏油加封是什麼?)因為路比較軟,下面是泥濘,所以做的時候要重新挖掉再重鋪,『他都沒有重鋪』」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9頁),未向檢察官陳明另案被告姜韋良有為如感謝狀指陳之「坑洞修補」措施,復迭稱:「但他也沒有鋪」、「確實沒有鋪...」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9頁),從文義上解釋,指另案被告姜韋良收受被告前揭捐贈後,「完全」未鋪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具有偽證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因主觀誤會而陷於錯誤陳述,無偽證故意云云,殊難採憑。
4.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偽證為即成犯,則證人在作證時,因諸多因素考量而影響其證詞真實與否,苟曾為虛偽證述,承前揭判例意旨,縱事後、或事前作證為真實陳述,仍難解免前已成立之偽證犯行,更難據此逕認被告無偽證之故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苟有偽證故意,就不會在貴院另案審理時說實話云云,無足採憑,附此敘明。
㈣綜上,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觀之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證稱:「但他也沒有鋪」、「確實沒有鋪...」、「他都沒有鋪」等語,從文義上解釋,指另案被告姜韋良收受被告前揭捐贈後,「完全」未鋪路。而鋪路之方式,有全部挖掉路面柏油,整條路全部重新鋪設,亦有針對坑洞填補,或僅部分路段挖掉路面柏油重新鋪設等方式,是被告前揭指陳,指稱另案被告姜韋良收受其前揭捐贈後,「完全」未鋪路,攸涉另案被告姜韋良業務侵占犯行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被告證述如事實欄一所示所示該事項之有無,顯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承前揭判例意旨,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㈡被告在另案被告姜韋良涉嫌業務侵占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按刑法第172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
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另案被告姜韋良所涉業務侵占案件作證時,於該案偵訊及審理指證之內容迥異(參閱貳、一㈡1.前段、㈡2.所示),且於該案作證時,對此迥異證詞,仍辯稱:說實在話,沒有做不代表沒有修補,修補是有,但是沒有重鋪云云(見本院另案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並未明確自白其於該案偵訊或審理中之陳述,何者係屬虛偽,而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承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
有使檢察官偵查方向、法院審理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且猶持陳詞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犯後態度未佳,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廢五金資源回收,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