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華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正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孫正華係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民小學(下稱新明國小)教務處資訊組長,負責辦理該校資訊設備之使用管理、維護及報廢,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間,辦理新明國小如附表所示資訊器材1批之報廢作業時,明知其所管理之「筆記型電腦、液晶螢幕(LCD)、個人電腦(PC)」3項之數量有短少,亦即將售予回收商元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泓公司)負責人 吳偉綺 之報廢資訊器材「筆記型電腦、液晶螢幕(LCD)、個人電腦(PC)」3項之數量,加上「筆記型電腦、液晶螢幕(LCD)」2項報廢後擬留用在校之數量,少於其在為從事報廢業務所製作之「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民小學財產報廢申請書」上所填載如附表所示資訊器材1批之數量,且明知其售予吳偉綺該次「筆記型電腦、液晶螢幕(LCD)」之回收價至少新臺幣(下同)
150元、「個人電腦(PC)」之回收價亦至少100元,竟因部分器材逸失數量不合,為貪圖作業方便,即在將上開資訊器材3項售予吳偉綺並向吳偉綺索取元泓公司之空白收據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未獲吳偉綺授權可不實填載該收據之情況下,事後自行填載數量(浮報)及單價(低報)均不實之「筆記型電腦數量35台,單價100元,金額3,500元;液晶螢幕(LCD)數量32台,單價100元,金額3,200元;個人電腦(PC)數量4台,單價50元,金額200元;合計6,900元」內容之私文書,以作為報廢如附表所示資訊器材1批之依據。而孫正華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6,900元交予不知情之總務處出納組長 吳金燕 ,當日吳金燕即製作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並於翌日(即100年4月29日)將該筆款項解繳桃園縣縣庫。惟孫正華於100年4月28日填具其業務上登載之上開「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民小學財產報廢申請書」時,明知「筆記型電腦、液晶螢幕(LCD)、個人電腦(PC)」3項有上開數量浮報之情形,且明知各該器材之實際回收價單價,而仍填載如附表所示資訊器材「筆記型電腦、液晶螢幕(LCD)、個人電腦(PC)」3項之不實數量,並檢附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之上開元泓公司收據私文書,向不知情之總務處事務組長 黃明亮 、總務主任 吳銳煜 核章及校長 張榮源 行使之而獲核准報廢,致生損害於吳偉綺、新明國小統計報廢資訊器材數量及殘值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正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偉綺、證人 游曜豪鍾兆文 、證人即新明國小校長張榮源、證人即新明國小會計室主任 張玉蓮 、證人即新明國小總務主任吳銳煜、證人即新明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黃明亮、證人即新明國小總務處出納組長吳金燕、證人即新明國小幹事 陳悅玲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民小學102年10月30日明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相關報廢資料(含報廢簽呈、財產減損單及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等件)、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民小學財產報廢申請書、財產(動產)報廢單、動產財產(動產)減損單、物品(動產)報廢單、動產物品(動產)減損單、財產增減結存表、財產增減表、100年4月29日解繳款項之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中壢市新明國小
100年4月29日報廢財物流向暨殘餘價值估算一覽表、資訊設備會勘一覽表、報廢財物一覽表、報廢財物放置位置一覽表、財產留存照片、會勘紀錄、元泓工程有限公司收據(流水編號:04952號)、回收項目暨價目表。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辦理資訊器材報廢作業職務之便,擅自在被害人吳偉綺所交付之元泓工程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填載「筆記型電腦數量35台,單價100元,金額3,500元;液晶螢幕(LCD)數量32台,單價100元,金額3,200元;個人電腦(PC)數量4台,單價50元,金額200元;合計6,900元」等不實事項乙節,已逾越被害人吳偉綺之授權範圍,嗣持以行使,雖未對元泓工程有限公司發生實質上經濟損害,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又被告為新明國小教務處資訊組長,負責辦理該校資訊設備之使用管理、維護及報廢,而其辦理新明國小如附表所示資訊器材1批之報廢作業所應製作之「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民小學財產報廢申請書」,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其保管之部分器材逸失數量不合,為貪圖作業方便,竟乘職務之便,以業務上登載不實報廢申請書及偽造收據私文書之方式辦理報廢資訊器材,致生損害於吳偉綺及新明國小統計報廢資訊器材數量及殘值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並無所得,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元泓公司收據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報廢申請書,均業已交付新明國小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報廢申請書」之內容┌───────────────────────────┬─────────┐│品名│數量│├───────────────────────────┼─────────┤│筆記型電腦│61台│├───────────────────────────┼─────────┤│液晶螢幕│51台│├───────────────────────────┼─────────┤│個人電腦│5台│├───────────────────────────┼─────────┤│印表機│11台│├───────────────────────────┼─────────┤│交換器│2台│├───────────────────────────┼─────────┤│集線器│1台│├───────────────────────────┼─────────┤│螢幕│1台│├───────────────────────────┼─────────┤│電話機│6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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