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領取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 黃金枝 (即 楊天文 之繼承人)
楊致南 (即楊天文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候銘欽 律師被告 楊天來
楊于慧楊襦幼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 周于湘
周美子 周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3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起訴,而該撤回書狀業於同年4月3日合法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本院103年4月2日函件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9頁),自該日起經過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仍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二、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42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代位被告請求發還前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84號辦理提存之提存物。嗣於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3年3月23日具狀變更以給付買賣價金為其請求依據,雖被告楊天來、吳楊于慧、鄭楊襦幼等均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頁反面、第103頁),惟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應交付予其他土地共有人之買賣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其等曾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而有交付價金予共有人楊天文之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周于湘、周美子、周秀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其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被告將應屬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楊天文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122,800元,於99年12月23日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084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惟楊天文嗣已經鈞院100年度亡字第26號判決宣告於87年9月4日死亡,並於100年10月13日註記,而楊天文雖有原告二人及 楊惠玲楊鳳玲 等繼承人,然楊惠玲、楊鳳玲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准予備查在案,祇剩原告二人有繼承權。詎料,原告前持提存通知書向鈞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物時,因被告之提存不合法,以致原告之聲請遭駁回,而無從取償。原告對於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一節並不爭執,並同意追認本件買賣契約有效,且原告亦已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予買受人,但迄今被告仍未交付上揭買賣價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541條之規定,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800元,及自撤回部分及更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楊天來、吳楊于慧、鄭楊襦幼則辯稱:其等辦理提存時,當時楊天文之戶籍資料記載尚生存,故其以楊天文為對象辦理提存應該符合程序,故本件提存效力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撤銷死亡宣告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之規定。其次,楊天文於鈞院上開判決宣告87年9月4日死亡前,楊天文與原告黃金枝間之婚姻關係已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足見於楊天文遭宣告死亡時,原告黃金枝已非楊天文之配偶,其對於楊天文並無繼承權,則原告黃金枝之起訴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于湘、周美子、周秀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楊天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應屬楊天文之買賣價金3,122,800元,於99年12月23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84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楊天文經本院於100年10月
6日以100年度亡字第26號判決宣告於87年9月4日死亡,原告為楊天文之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桃院永家豪100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雖於99年12月23日以楊天文為受取權人辦理3,122,800元之清償提存,然楊天文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亡字第26號判決宣告於87年9月4日死亡,且被告亦未舉證推翻該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推定,自應受該死亡宣告判決之拘束,準此,依提存事件事後審核制度之原則,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以楊天文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時,楊天文既已死亡,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況本院提存所亦於100年12月22日以桃院永存99年字第2084號函通知提存人即本件被告:「本件提存通知書經按受取權人楊天文之地址送達後,其繼承人黃金枝等2人於領取時據報受取權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0月6日100年度亡字第26號判決宣告於民國87年9月4日死亡民國100年10月13日註記,權利主體不存在,本件提存為不應提存」等語,益徵被告以楊天文為受取權人所辦理之上開清償提存確不生提存之效力甚明。至被告楊天來、吳楊于慧、鄭楊襦幼雖辯稱本件提存之效力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細稽該條項係針對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所為之規定,與死亡宣告實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更屬全然相悖,難認本件之提存有何類推適用該條項之合法性及適當性。況死亡宣告之判決於經撤銷或變更確定前,本有絕對之對世效力,被告既未能舉反證推翻楊天文於87年9月4日死亡之推定,且上開死亡宣告之判決亦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自應受其拘束。酌上各情,堪認被告辯稱本件提存已生提存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六、另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楊天文應得之對價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2,800元,依法有據。至被告楊天來、吳楊于慧、鄭楊襦幼雖辯稱楊天文經本院為死亡宣告前,楊天文與原告黃金枝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原告黃金枝對楊天文並無繼承權等語,但查,楊天文既經判決宣告於87年9月4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其繼承於87年9月4日楊天文死亡時即已開始,而斯時原告黃金枝既仍為楊天文之配偶,自屬楊天文之繼承人,尚不因嗣後本院判決准原告黃金枝與楊天文離婚而影響其繼承人之地位,故被告辯稱原告黃金枝對楊天文無繼承權云云,不足採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對價之民事撤回部分及更正狀係由原告自行送達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郵件收件回執供本院調查,故本院認應以103年4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書狀之送達日,並自其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當。
八、縱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2,800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及更正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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