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1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李文雄

洪衣婷

被告 郭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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