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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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

原告 周玉典

被告 盧慧鈴

訴訟代理人 楊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代步費3萬元、拖車費6000元、工作損失2萬7000元及精神損失1萬6000元,並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請求之本金總額擴張為19萬1900元,利息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號前,違反交通規則跨越雙黃線後,自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插入,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當時無恙,但其放於肇事機車之安全帽掉入系爭車輛車底,致原告無法行進,卡在車底費了一番工夫才將安全帽取出,過程中系爭車輛車底零件被卡損,嗣後原告開上高速公路即聽到有異聲,引擎冒煙,於是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發現系爭車輛水箱連接管有拉扯斷裂無法供水,導致引擎過熱,全組冒煙報廢,經修車廠修復恢復功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萬2900元。

 ⒉修車30天,上班來回代步費3萬元。

 ⒊拖吊費用6000元。

 ⒋修車30天,影響業務工作損失2萬7000元(勞保基本薪)。

 ⒌精神損失1萬6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安全帽掉落並非本人故意行為,是意外,不應該被認為過失

,是隨機且不可預測,安全帽掉落不構成直接因果關係,原

告汽車有前後移動,所以導致後續損壞嚴重,主張合理的反

應引擎損害程度,依照肇事責任比例分擔。肇事責任初判表

應該是被告六成、原告四成。

 ㈡確實我方跨越雙黃線,有安全帽掉落,但是沒看到安全帽造成引擎損害,車禍當下有撞到人,駕駛應該下車查看,車輛位置也應該維持現狀,而非繼續往前進造成引擎損害。我們確實有錯,但有看到安全帽未在引擎下,若當下原告有下車查看就會看到安全帽掉到地上。我們雙方都沒有注意到安全帽掉在地上,是否雙方都有過失?不能讓被告負全責。且要有明確證據以證明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安全帽掉落系爭車輛車底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11月15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23011972號函暨所附受理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2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肇事機車,後在北興路2段3號與系爭車輛生碰撞,當下對方可能沒注意到我要往系爭車輛左前方經過,致系爭車之車頭勾住肇事機車飛旋踏板,我們就卡在該路段。後因為要調整位置,我們就移動車輛,我將機車停置於路邊後,才發現原本置於我的機車腳踏板上的安全帽掉落到對方車下,然後對方可能也不清楚就直接開過去了。當下因為沒有人受傷,我們就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出發,後在北興路2段3號前停等紅燈時,有肇事機車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出現,當時又剛好綠燈我正要起步,就發生輕微擦撞,我馬上採煞車,肇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掉落至地上然後卡進我的車子底盤下,致我的車子無法行駛,對方叫我將安全帽直接輾去後,我認為造成我的底盤受損,但因為當時怕影響交通秩序,我就沒有多想,對方也沒有受傷且示意我可以走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上停等紅燈,與前方車輛相隔約一個車身,停止一段時間後,肇事機車自對向車道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前方汽車向前移動,系爭車輛持續靜止,肇事機車橫越車道後穿越雙黃線到達原告車道,此時肇事機車在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之後肇事機車直行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即右轉,於被告右轉同時原告起步,兩車碰撞,肇事機車傾斜未倒地,可見肇事機車有安全帽掉落。隨後被告將機車扶正,原告同步倒車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至本件事故地點時,跨越雙黃線駛入原告車道,復貿然往右轉,而與系爭機車碰撞,致肇事機車上的安全帽掉落系爭車輛車底,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事故地點,於停等紅燈要起步時,亦未留意車前狀況並小心行駛,與肇事機車碰撞,堪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1萬2900元(含零件10萬9900元、工資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件限閱卷內),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4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萬990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1萬3990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舊後之零件1萬9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支出代步費用3萬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等情,並於113年4月26日以補訴狀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9-94頁),惟該書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修車30日影響業務工作損失2萬70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1192元(計算式:1萬3390元×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1192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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