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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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原告 黃致魁 被告 謝嘉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4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及理由如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告歷次當庭之陳述,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