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憲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記載如附表「內容」欄所示,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六(一)第10、29、32、37、49行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至11部分有誤載情形,而此等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各予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表┌─────────┬────────────┬────────────┐│出處(判決書欄別及│內容│更正後內容││行數)│││├─────────┼────────────┼────────────┤│理由欄六(一)第10行│易字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77│易字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見判決第6頁第13│頁│頁││行)│││├─────────┼────────────┼────────────┤│理由欄六(一)第29行│為附表三編號7部分之證據│為附表三編號10部分之證據││(見判決第7頁第1行││││)│││├─────────┼────────────┼────────────┤│理由欄六(一)第32行│為附表三編號8部分之證據│為附表三編號7部分之證據││(見判決第7頁第4行││││)│││├─────────┼────────────┼────────────┤│理由欄六(一)第37行│為附表三編號10部分之證據│為附表三編號8部分之證據││(見判決第7頁第9行││││)│││├─────────┼────────────┼────────────┤│理由欄六(一)第49行│華五字│華五存字││(見判決第7頁第21││││行)│││├─────────┼────────────┼────────────┤│判決附表三編號8轉│12萬9,982元│12萬9,950元(起訴書附表││帳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2萬9,982元係含手續││(見判決第17頁)││費在內)│├─────────┼────────────┼────────────┤│判決附表三編號8轉│101年4月4日│101年4月3、4日(起訴書附││帳日期欄(見判決第││表略載為101年4月4日)││17頁)│││├─────────┼────────────┼────────────┤│判決附表三編號9提│ 李品樺 │李品樺(僅提領太平宜欣郵││款人欄(見判決第18││局帳戶內款項)││頁)│││├─────────┼────────────┼────────────┤│判決附表三編號10轉│101年4月2日│101年4月3日(起訴書附表││帳日期欄(見判決第││誤載為2日)││18頁)│││├─────────┼────────────┼────────────┤│判決附表三編號11轉│32萬663元│8萬5,537元(起訴書附表誤││帳金額(新臺幣)欄││載為32萬663元)││(見判決第18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