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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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債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任培厚
徐碧玉 被告 蔡錦昌
蔡輔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均係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該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