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20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繼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繼鴻因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亦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5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5月、4月、4月確定在案,其中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4、5部分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裁定將上揭5罪合併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固在上揭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1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以下,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界限。惟參以受刑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受刑人之犯罪歷程,其自97年間迄今即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犯行之可非難性實不同於一般反覆施用毒品者,然原審裁定本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形同免除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之罪,要難謂契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亦將使數罪併罰者之執行刑,與僅犯一罪受單一宣告刑者無從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本案受刑人竟因此享有形同免除該次犯行所應受刑罰之優惠,亦與自由裁量權行使應合於法秩序價值之內部界限有悖。是原審裁定行使自由裁量權容未臻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葉繼鴻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7年6月25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5年5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並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5年=4年1月+5月+6月),亦無明顯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又編號3至5之犯罪類型均屬相同罪質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又編號1與編號4犯罪日期相同,與編號2犯罪日期亦相近,則本件若原審業經整體性地為綜合評價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從而酌減其刑,揆諸前揭說明,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裁定於遵守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所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雖謂原審裁定本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形同免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之罪,要難謂契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云云,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一併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審自應將檢察官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整體併予以審酌並參核各情後為定刑,據此,形式上觀之,原裁定就本件定刑之結果相較於定刑前雖減5月之刑度,惟此係就上開5罪之全部或部分罪間綜合或分別評價而予酌減之結果,尚難僅因所減5月之刑度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相同,即遽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之罪未經評價而形同免除該次犯行所應受刑罰,是抗告人此之主張,尚非可採。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