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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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07號抗告人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雲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新德 自民國102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107年10月間,與伊簽訂「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起造之建物,即建造執照號碼(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1327號連棟建物之左起第2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伊代為委託仲介公司銷售,並承諾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或於該房屋售出後,將價金2分之1給付伊。詎陳新德冀圖脫免系爭契約義務,對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新德於108年2月6日死亡後,相對人陳麗雲、 陳麗曲陳玉萍陳玉蓓 為其繼承人,竟否認伊基於系爭契約取得之權利,而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應由其共同銷售,並於同年4月底與台灣房屋長庚直營店接洽,致伊可得代理銷售系爭房屋與分配銷售利益之事實,有現況變更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銷售、移轉登記、設定負擔之行為。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應予廢棄。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假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其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如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該假處分原因,即無從以供擔保代替之,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或分配該房屋銷售價金半數之權利,已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固可認其對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所依據之事實,即陳新德為脫免系爭契約義務,而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應由其共同銷售、相對人於同年4月底與台灣房屋長庚直營店接洽等節,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923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相對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台灣房屋之廣告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係就陳新德於107年11月8日遭恐嚇、強制簽署不知名合約之告訴事實,所為之偵查結論,並非針對陳新德於107年10月間簽署系爭契約之事件。又遍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僅記載陳新德受脅迫簽訂系爭契約、相對人撤銷陳新德簽約之意思表示,並促請抗告人撤回原法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209號假處分聲請事件等詞,別無其他文義,更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表示系爭房屋應由其共同銷售之意旨。而上開台灣房屋之廣告及照片內容,亦未顯示與相對人或系爭房屋相關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無從推認相對人有向台灣房屋洽詢之事實。準此,足見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則依上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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