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5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淑萍選任辯護人鍾明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審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7月7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理由為「本件告訴人謝文騰因被告犯行所受之傷勢,雖經開刀治療並持續復健,惟仍造成終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4%至18%之結果,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是原判決對被告量處刑度,容有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上訴書),顯然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而被告並未上訴,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並未繫屬本院,雖檢察官於本院110年9月9日審理時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28日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她未於案發當日駕車肇事,實際開車的人是她的女兒 馮筱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仍不得審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且本院111年9月15日審理時檢察官已表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3頁),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貳、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一、馮淑萍於109年2月1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國道3號北向143.5公里之苗栗縣通霄鎮路段,並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線車道之直行來車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謝文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亦行經上開地點,並為閃避馮淑萍所駕突然變換車道之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致謝文騰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又馮淑萍於前揭時、地,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使謝文騰所駕車輛撞擊內側護欄,且已預見謝文騰可能因此受有嚴重傷害,竟未停車協助對謝文騰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參、本院的判斷:
一、論罪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謝文騰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又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駕車逕行駛離逃逸,他的行為分別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過失傷害罪部分是過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是故意犯,兩者犯意不同,行為手段有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撤銷關於刑之部分說明: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36號民事卷宗第171至17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月7日覆議意見書),可知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嚴重,此經原審苗栗簡易庭另案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後,受腰椎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6%等情,有該院111年1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393號函可稽(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36號民事卷宗第17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逕依修正前的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1年5月,適用法律錯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關於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路段,貿然變換車道,過失情節重大,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傷勢嚴重,勞動能力減損16%。⑵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否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於本院審理中改詞否認犯罪,辯稱她未於案發當日駕車肇事,實際開車的人是她的女兒馮筱嬋等語,她的犯後態度,無法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除僅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外,其餘未獲任何填補,且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548,28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未履行賠償責任;⑷被告自述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上開2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