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任令其不安定之狀態繼續,故對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編號1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編號2、3部分,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前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1年8月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卻又表示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伊願意易科罰金繳罰等語,有上開陳述意見調查表1件(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而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訊問受刑人以釐清其真意,受刑人於獲知倘本案經定應執行刑,依實務慣例於合併後可獲取減少刑期之利益、但已無可易科罰金等法定利害關係後,業已清楚表明:我一開始在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沒有人可以商量,後來我太太來會面時,告知希望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部分,以易科罰金方式繳錢,要我趕快出去工作,所以我後來才會在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就此部分表示願意易科罰金繳罰,我知道檢察官就這部分不一定會准許易科罰金,但我還是想要去聲請易科罰金看看,現在我不要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了,且不會再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受刑人已於本院裁定前,明白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甚明,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表:檢察官聲請受刑人許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01/14109/01/12-109/01/20109/05/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33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33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3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日期111/04/19111/04/19111/04/19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23111/05/23111/05/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6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6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68號(編號2、3已定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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