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鶴代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21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鶴代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其無正當權源,竟於起訴書所載國有土地上堆置雜物、搭建鐵皮屋,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小,損害國家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依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但至今未依告訴人請求將占用之地上物全數拆除,返還原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6張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手段及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