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4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雖其93年2月24日上訴狀「上訴理由」記載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為由,惟核其93年2月24日及94年4月21日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憑上訴人主觀之意見,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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