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7號原告 陳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妤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AEZ752245號裁決,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訴之聲明,惟原告已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㈠「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陳玉妤」。㈡訴之聲明為: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55頁反面可參,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68
3—EM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光明路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值勤員警認原告有「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52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2年1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認原告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之情形,即於102年4月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AEZ75224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原告已於102年1月10日繳納),原告並於102年4月10日收受此裁決書。嗣原告對此該裁決處分表示不服,遂於102年5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舉發通知單確未寄送,故自行撤銷上開裁決書,再於102年12月2日重為處分,處分主文改為罰鍰最低額1,200元(下稱原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經過系爭路口時,前面確實有兩位行人要通過行人穿越
道,但原告已經先禮讓行人了。另外又有行人從原告車輛後方來,原告根本沒有看到,是原告視線死角,原告也無從禮讓,原告當時就有跟警察陳述該部分,但警察仍然要舉發原告,警察親口說要寄舉發通知單給原告,原告也沒有收到,原告當場也沒有簽收,警察還跟原告說原告可以拒收,之後會把舉發通知單寄送給原告,但警察卻沒有寄送給原告。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2年3月4日北市警投分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台端駕駛683─EM號營業小客車於101年12月21日13時20分,行經本轄中央南路1段與光明路口時,適逢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台端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優先通行而逕於行人面前通過,違規事證明確,經本分局值勤員警攔停稽查,當場依規定製單舉發,為台端拒絕簽收該通知單,值勤員警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明確。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加以裁罰並無不妥。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3月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原告違規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單、蒐證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2至第45頁、第61頁、第64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究竟有無「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到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茲說明於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循。
㈡又原告雖主張經過系爭路口時,前面確實有兩位行人要通過
行人穿越道,原告已經先禮讓行人了。另外又有行人從原告車輛後方來,原告根本沒有看到,是原告視線死角,原告也無從禮讓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畫面一開始是系爭路口,其間有斑馬線。2.在00:13:16至00:14:09時,可見畫面右側有一載帽男士停在斑馬線右側。其後有另一名男子準備隨後至畫面右側通過路口之畫面左側。另該路口左側亦有穿淺藍色衣服及深藍色衣服兩名女子欲從左到右穿越路口。3.如本院卷第43頁一所示之畫面,上開兩名男子開始穿越斑馬線至雙黃線前、上開兩名女子也以穿越斑馬線時,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接近該斑馬線,該車輛的正前方是上開兩名女子,左斜前方是上開兩名男子。4.如本院卷第44頁照片二所示之畫面,上開兩名女子已經穿過雙黃線往右側前進,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開到斑馬線上擋住兩名男子之去路,以致該兩名男子停等在該路口上,無法通過道路。5.如本院卷第45、46頁照片三、四所示畫面,原告所駕駛車輛繼續前進通過該路口。」,此有本院102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足認原告並無暫停讓其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兩名男子先通過。更無原告所述於前批行人通過前,原告有先暫停之情事,實係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剛好兩名女子已經穿過雙黃線往右側前進,而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斑馬線時,兩名男子走在行人穿越道且趨近原告,原告卻駕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擋住該兩名男子正欲行走方向,並未待該兩名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始予以通行。是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堪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因其為視線死角,導致看不到行人,並非不暫停
車輛,使行人通過等節。然依前開勘驗內容顯示,原告駕車行經於系爭路口時,適逢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自應加以注意,且兩名男子行走於原告駕駛方向之正前方,原告應可輕易目擊,是即便原告主觀上確實疏於注意到正有行人通行之情形,然依前開客觀情事,原告就其駕駛之行徑方向,亦應有所警覺而注意正欲行駛之系爭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之情形才是,原告主觀上應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衡諸常情,原告主張看到兩名女子,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有暫停讓其先行通過,而其後同一時間之兩名男子通行行人穿越道,原告卻辯稱看不到,上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皆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視線正前方範圍,應無視線死角,原告所言殊難採信。
㈣綜上,足徵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於該行人穿越道已有
行人穿越之際,確無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繼續行進,導致擋住兩名男子之去路,以致該兩名男子停等在行人穿越道上,無法通過道路,堪以認定原告確實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從而,原告此一駕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
㈤又原告復辯稱其並無收到舉發通知單一情。惟查,被告確有
開立如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行為即已完成,至於原告是否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並不影響舉發之效力;況原告事後復已收受裁決書(有原告已經收到該裁決書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即已知其業經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僅被告不能加重處罰原告而已,而被告就此部分,亦已撤銷以較高罰鍰裁罰之裁決書,而重為裁決,並以最低罰鍰為處罰金額,已如前述,故該部分已無不法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到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