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梅前自民國(下同)88年間某日起,擔任「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茂開發公司)」出納人員,負責保管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金庫內所置放之現金,後台茂開發公司於97年11月24日經「新台茂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其即遭安置在「佳之地商場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之地公司)」擔任出納課襄理,工作內容亦同為負責保管「台茂購物中心」金庫內所置放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國梅明知業務上所保管持有而置放在「台茂購物中心」金庫內之現金非其所有,係作為各櫃位兌換現金及緊急預備之用,竟為清償其對外投資失利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金庫內現金之業務上機會,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現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現金,其先後共侵占新臺幣(下同)2,803,000元(即盤點後帳上金額3,650,000元減金庫內所餘現金847,000元),嗣佳之地公司於102年4月19日晚間某時,清查帳務資料,始悉上情。案經佳之地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國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又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款項之時間長達10餘年,其對於詳細之侵占時間、金額、次數,已不復記憶亦無法區別,即告訴人亦係於102年4月19日經由清查帳務、盤點庫存現金始發現上情,故告訴人亦無法指訴被告各次之侵占時間、金額及次數,附此敘明。
(二)告訴代理人 康淑芬鍾承坤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三)新台茂環球股份有限公司零用金保管盤點表、被告張國梅還款計劃、還款明細、DBS帳戶明細表、新台茂環球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佳之地商場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構成連續犯論以一罪;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則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應獨立成罪,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中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中數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且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利用擔任佳之地公司出納人員之機會,長期侵占其職務上保管之金錢,時間長達10餘年,且侵占款項合計高達2,803,000元,嚴重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若非告訴人清算帳務,被告恐接續侵占不已,實難寬縱,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侵占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告訴人部分侵占款項,尚有140萬元未清償,而被告表示目前無力還款,要給點時間,又無法具體承諾(見本院
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犯行,減其刑期2分之1。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侵占金額│├──┼──────┼──────┼───────────┼────┤│一│91年間某日起│台茂購物中心│連續於每月11日至20日間│不詳│││至95年6月30│1樓│之某日,擅自侵占10,000││││日止││餘元至36,000元不等之現││││││金││├──┼──────┼──────┼───────────┼────┤│二│95年7月1日│台茂購物中心│接續於每月11日至20日間│不詳│││起至102年3│1樓│之某日,擅自侵占10,000││││月底某日止││餘元至36,000元不等之現││││││金││├──┼──────┼──────┼───────────┼────┤│合計││││2,80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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