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言臻
李家豪選任辯護人呂瑞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言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言臻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育達路,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李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姜言臻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李家豪則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姜言臻竟疏未注意其對向車道有李家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正直行穿越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李家豪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前方有姜言臻正轉彎進入其車道之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即逕自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姜言臻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與李家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姜言臻、李家豪均人車倒地,姜言臻因此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臉部、肢幹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口腔外傷(左上門牙缺損1顆、右上門牙斷裂2顆)等傷害;李家豪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家豪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朱志維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姜言臻、李家豪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姜言臻、李家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姜言臻之母親 陳惠琳 、證人 徐春水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車損及白天路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李家豪之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姜言臻)、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查訪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2年9月1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案)。
(四)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19日開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4月11日開立)、臺大醫學102年6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暨姜言臻腦部電腦斷層照片(102年11月11日開立)、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臺大醫院103年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臺大醫院103年4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姜言臻、李家豪2人均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姜言臻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依規定,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李家豪於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被告姜言臻、李家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姜言臻、李家豪2人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告李家豪、姜言臻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姜言臻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李家豪之受傷間、被告李家豪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姜言臻之受傷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姜言臻、李家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姜言臻、李家豪各自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姜言臻、李家豪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2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姜言臻為肇事主因,被告李家豪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年
9月1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案)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姜言臻、李家豪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頭部受傷,腦挫傷出血結果,是否致使被害人 言言 功能發生障礙?有無引發癲間症之可能!此等受傷之後遺症,是否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屬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療鑑定,不足以資斷定。非可僅由未具醫學專門學識之法院依短暫、片段之訊問、觀察即可判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姜言臻具狀指稱其因車禍腦部受傷後,有癲癇症狀,至少需用藥2年,以現代醫療技術,尚無法斷定屆時是否能痊癒,且其腦部萎縮,以目前醫療技術亦無法回復,智商僅剩80分,神經與認知功能均有障礙,屬刑法之重傷害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李家豪過失行為,致被告兼告訴人姜言臻(下稱
被告姜言臻)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臉部、肢幹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口腔外傷(左上門牙缺損1顆、右上門牙斷裂
2顆)等傷害,經治療後被告姜言臻因上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有認知及記憶功能缺損、行走時右足外八、癲癇症等後遺症,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19日開立(見偵查卷第15頁)、102年4月11日開立(見偵查卷第57頁)、102年11月11日開立(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考。
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大醫院就被告姜
言臻因車禍所受認知及記憶缺損缺陷等傷害,是否有回復可能,該院於102年6月17日函復稱:「姜女士(即姜言臻,下均稱姜言臻)為外傷造成之腦部創傷,依醫理及臨床經驗,此類病人之認知及記憶力功能在傷害發生後一年內仍有一定比例之恢復,超過一年後其再恢復之程度則相當有限。由於姜言臻受傷至今僅六個月,而由在本院之復健治療記錄亦可發現其認知及記憶功能仍在緩慢進步中,因此目前判斷姜言臻在認知及記憶功能缺損等傷害仍有回復之可能。然而恢復之程度為何則無法判斷。」,再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告姜言臻所患之癲癇症是否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有關?目前接受之治療方式及癲癇症與腦部萎縮之最終病情可能結果,該院於103年1月2日函復稱:
「一、病人姜言臻在腦部受傷前健康狀況良好,並無癲癇之病史,而在頭部外傷後出現癲癇情況,應與受傷有關。目前以抗癲癇藥物治療,狀況良好,需使用該藥物持續治療2年,若未再有癲癇發作方可考慮停藥;停藥後未再發作方可算痊癒,否則需長期用藥控制。癲癇發作會造成肢體抽搐無法控制,嚴重時可能會喪失意識,每次發作時間從數十秒到數分鐘不等,發作頻率由每日頻繁發作到數週或數月偶爾發作皆有可能;較頻繁或嚴重之發作會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及工作,與社交生活。」、「二、姜女士(下稱姜言臻)於2013年11月8日因視力模糊及步行不穩於本院急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側大腦有萎縮情形,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使萎縮之腦組織恢復。姜言臻在2013年5月眼科檢查發現有視野缺損。另於精神科檢查有器質性腦症,2013年4月心理衡鑑智商為76分,2013年11月26日心裡衡鑑智商為81分。以上神經與認知功能障礙可能與頭部受傷有關。」、「三、姜言臻有癲癇症視野缺損、認知功能障礙,另於門診主訴有頭痛、情緒不穩等情形,但應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此有上開臺大醫院102年6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103年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考;後經本院函詢後又復以:「一、姜言臻因頭部外傷導致左側顱內出血,經手術治療病況穩定後,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側大腦有萎縮情形,按常理推斷應與之前頭部外傷有關。二、姜言臻因頭部外傷導致左側大腦萎縮,並有癲癇、視野缺損、認知功能障礙、頭痛、情緒不等情形,對於身體健康程度有一定影響,而是否影響重大,因影響重大並無明確定義,故此部分無法判斷。」,有該院103年4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
⒊是由上開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復意見表所載,
被告姜言臻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頭部傷害導致左腦萎縮,並有癲癇症、視野缺損、情緒不穩等神經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後遺症,綜合上開醫生之專業意見,被告姜言臻因車禍腦部創傷所受之癲癇症於持續治療並停藥後,若未再發作則可算痊癒;其心理衡鑑智商已有增進;視野缺損、認知功能障礙、頭痛、情緒不等情形,對於身體健康程度雖有一定程度影響,然前函已復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故目前尚無法推論被告姜言臻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不治」,或難以治療之「難治」之程度,是其目前狀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定義,尚屬有間,即難率而認定被告姜言臻所受前述傷害為刑法所稱重傷害,即應屬普通傷害範疇。
(三)核被告姜言臻、李家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家豪於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朱志維自首肇事,此有警員朱志維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姜言臻於警員朱志維到場時,因傷勢嚴重已呈昏迷狀態,而未向警員自陳為肇事者,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姜言臻、李家豪騎乘機車各自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分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李家豪之過失程度較低、被告姜言臻之過失程度較高等情節,因車禍造成之傷勢均非輕,然被告姜言臻傷勢稍重,被告2人雖並不推卸各自之過失責任,惟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被告李家豪同意雙方無條件各自撤回刑事告訴,被告姜言臻堅持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即不願撤回刑事告訴、被告李家豪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