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被告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婷於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法益受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且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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