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8號、第581號、第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伍陸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貳陸伍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吸食用玻璃球壹個、塑膠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振燊(甲)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振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56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8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259公克)、已使用過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上開殘留毒品之香菸
2支,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浸泡方式為之,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如附表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分裝袋1個、吸食器1組、吸食用玻璃球1個及塑膠管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11月23日某│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於102年11月24日│黃振燊施用第一級毒││︵│時,在停放於桃園│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凌晨1時許,在桃園│品,累犯,處有期徒││103│縣龜山鄉境內某處│式,施用第一級毒│縣桃園市○○○路11│刑拾月;又施用第二││年│某不詳車牌號碼之│品海洛因1次│號前為警查獲,並扣│級毒品,累犯,處有││度│自用小客車內││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審├────────┼────────┤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102年11月23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璃球吸食器1組。│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午5時許,在桃園│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第│縣○○鄉○○路41│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收。││78│巷65弄10號住處內│方式,施用第二級││││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二│102年12月7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2月10日│黃振燊施用第二級毒││︵│午5時許,在停放│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晚間11時40分許,因│品,累犯,處有期徒││103│於桃園縣龜山鄉三│內燒烤吸其煙氣之│另案為警在桃園縣龜│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年│民路體育館前某友│方式,施用第二○○○鄉○○街○○○號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人車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緝獲,並扣得其所有│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審││1次│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袋壹個、吸食器壹組││訴├────────┼────────┤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吸食用玻璃球壹個││字│102年12月9日某│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吸食器1組、吸食│、塑膠管貳個均沒收││第│時,在停放於桃園│菸內點燃吸食之方│用玻璃球1個及塑膠│;又施用第一級毒品││349│縣龜山鄉境內某處│式,施用第一級毒│管2個。│,累犯,處有期徒刑││號│某不詳車牌號碼之│品海洛因1次││拾月。││︶│自用小客車內│││││├────────┴────────┴─────────┴─────────┤││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之分裝袋1個、吸食器1組、吸食用玻璃球1個及塑膠管2個。│├──┼────────┬────────┬─────────┬─────────┤│三│103年1月27日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於103年1月27日│黃振燊施用第一級毒││︵│午4時許,在停放│菸內點燃吸食之方│下午4時1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103│於桃園縣龜山鄉明│式,施用第一級毒│桃園縣○○鄉○○街│刑拾月。扣案之第一││年│興街10號前其所駕│品海洛因1次│10號前,因其駕駛之│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度│駛之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違│驗餘毛重零點壹伍陸││審│828號自用小客車││規停車,為警盤查因│肆公克)、殘留第一││訴│內││而查獲,並扣得其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字│││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又施用第二級毒品,││618│││包(驗餘毛重0.1564│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號│││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月,如易科罰金,以││︶│││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支。│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03年2月25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2月26日│(驗餘毛重零點柒貳│││午1、2時許,在│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下午3時15分許,在│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停放於桃園縣龜山│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又施用第一級毒○○○鄉○○路邊其所駕│方式,施用第二級│72巷17號前,因其駕│品,累犯,處有期徒│││駛之車牌號碼00-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駛之車牌號碼00-000│刑拾月。扣案之第一│││828號自用小客車│1次│8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停車,為警盤查因而│驗餘毛重零點捌貳陸││├────────┼────────┤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伍公克)、殘留第一│││103年2月26日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晨2時許,在停放│菸內點燃吸食之方│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於桃園縣桃園市福│式,施用第一級毒│(驗餘毛重0.8265公││││壽街72巷17號前其│品海洛因1次│克)、殘留第一級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MQ-0828號自用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客車內││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259公克)。│││├────────┴────────┴─────────┴─────────┤││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56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8265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25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