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宏仁 被告 楊蘭英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由 高朝陽 變更為韓蔚廷,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淑敏 於94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23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利率、清償條件等各如借據所載,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此有被告、陳淑敏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之借據為憑。詎陳淑敏自97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告仍不予置理,合作金庫銀行遂依約將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復於98年3月11日將債權讓與乙事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嗣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共計受償2,459,412元(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12779號),除抵充執行費用41,113元外,另先行抵充系爭借款至99年8月16日止之利息計357,
040元,餘則抵充系爭230萬元借款本金,是陳淑敏迄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既為保證人,依法自應於陳淑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陳淑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
告2,277,582元,及其中1,989,383元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26,034元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陳淑敏為購買自用住宅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
則依銀行放款慣例,自無可能高於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是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當時應已取得足額之擔保,卻要求被告負保證之責,顯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未符。復被告僅具小學教育程度,且長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暈眩症,顯無法清楚判斷或理解本件保證之內容,況當時被告匆忙間遭訴外人即陳淑敏之父 陳國豐 帶往伊之養豬場致未攜帶平日服用之藥品,精神極差之狀況下又遭陳淑敏帶出去約10幾分鐘,請求被告簽名,惟並未告知被告係為伊擔任保證人乙事,而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字體甚小,被告亦無法確實查看所簽具之文書為何。再者,依被告當時遭陳淑敏帶出之時間以觀,絕無可能至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復被告未攜帶且未提供陳淑敏印章,是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地點及印文顯係事後謄寫及刻印蓋上,則原告僅執受讓債權證明書,顯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借款為陳淑敏擔任保證人之合意。
㈡承上,被告既僅具小學程度,無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甚
與陳淑敏間無任何信賴基礎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於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時處於失業之狀態,復該契約內容字體除借據二字外,餘均採用極小之字體記載,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亦未詢問被告是否瞭解簽名於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責任,殊難認渠對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保證乙節有正確之認知。復定型化契約條款本含有私經濟上優勢者對於經濟上劣勢者之壓抑成分,有契約不自由因素,故法理上對於定型化契約有相當之限制,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有明示告知被告簽訂保證契約,及簽訂後之意義、法律效果等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契約自由之真意。綜上,倘原告無法證明本件是否有不足額擔保之情,及係以何原因關係與被告為保證之合意,自應認其主張無理由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陳淑敏於94年11月1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分別借貸200
萬元及23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清償條件等各如借據所載,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見102年度司促字第10057號卷第7-
8頁)。㈡上開借據中保證人欄位「楊蘭英」之簽名為被告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31頁)。
㈢陳淑敏自97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告仍不
予置理,合作金庫銀行遂依約將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復於98年3月11日將債權讓與乙事公告於太平洋日報(見102年度司促字第10057號卷第9-10頁)。
㈣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共計受償2,459,41
2元(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12779號),除抵充執行費用41,113元外,另先行抵充系爭借款至99年8月16日止之利息計357,040元,餘則抵充系爭230萬元借款本金,是陳淑敏迄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見102年度司促字第10057號卷第11-12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㈠被告是否有與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借據為借款人陳淑敏擔任
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合致?㈡被告於在系爭借據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之意識狀況如何?是否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㈢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因為違反民法第71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項)、第72條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又意思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此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意思能力有所欠缺。
㈡被告抗辯其長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暈眩症,顯無法清
楚判斷或理解本件保證之內容乙節,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據覆略以:「⒈ 楊員 (即被告)符合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性疾患之診斷,其認知、理解能力之水準顯著低於一般人。⒉楊員對於為他人『作保』之意義的理解程度,與正常人相較顯有不足。⒊楊員簽立借據時,應無意識障礙,依照楊員過去的能力推測,應是在無法瞭解文件內容及其行為後果的情況下簽字。」、「楊員自求學階段,認知與理解力較差,小學成績皆倒數第1、2名,不識字,計算數字與理解力差。畢業後楊員曾從事紡織廠和清潔工,大部分時間擔任家庭主婦。楊員看不懂書報,僅識得自己名字與數字,只會寫自己的名字。楊員平日自我照顧生活尚可,但居住環境凌亂,行事輕率任性,易與人爭吵,家人多包容隱忍。楊員的口語表達多,但缺乏重點,進階的認知功能、理解力有困難,遇事不求甚解,無法深入討論事情。民國78年間,楊員出現耳鳴、失眠等症狀,於民國83年曾到804醫院就診。民國83~84年間,楊員有疑似重鬱症發作,來本院門診追蹤,主訴憂鬱症狀至今未曾完全緩解。民國84年母親過世後,楊員時常向銀行借款度日,都是以房屋作為擔保。楊員理解借款與還錢之概念,但不知道擔保是什麼意思,不知道若是還不出錢來房子會被如何處置,也不知道利率是什麼意思。楊員買賣東西不會計算找零。因此楊員應符合輕度智能障礙與憂鬱性疾患之診斷。」、「楊員表示約民國94年間在醫院做志工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借款人陳淑敏的父親,經常到豬舍幫忙,而認識了陳淑敏。案發前,陳淑敏曾跟他借三萬,楊員借給他,時間到了陳淑敏還不出錢來,雙方爭吵後,陳淑敏陸續償還了5,000及15,000元,之後陳淑敏不接電話,楊員便前往陳淑敏家中要他還錢。某日,陳淑敏和他男友一起出現,表示要載楊員去一個地方,據楊員轉述陳淑敏口吻:『沒幹嘛,就簽名而已,不會有影響』。當場有兩名像是銀行員也在場。楊員表示不知道上面寫什麼,也沒有人解釋這是什麼,便簽了名。」、「楊員因情緒長期受到影響,長期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平日須靠藥物助眠及穩定情緒,惟楊員平日仍常有精神恍惚,行事較衝動的情形。楊員有智能不足的情形,不太識字,對金錢稍有概念,但不太會複雜之算數,平日的生活功能不佳,個人單位多凌亂不太會整理,其口語表達雖無礙,但認知功能、理解力較有困難,常無法與家人討論事情,家人多盡量順其意,不與之爭辯。」、「楊員於102年5月心測報告結果全智商67分,此次鑑定結果全智商69分,皆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符合楊員過去學業與功能表現,可見楊員年來認知功能穩定地低於一般水準。鑑定時楊員提及此事仍然相當憤怒,不瞭解擔保之意義,不知道為什麼要還錢,可見楊員經過訴訟一年多來,依然無法學習經驗獲得教訓,因此沒有理由相信楊員當時可以立即學習到擔保之意義。因此推測,簽立借據時,依照楊員過去的認知能力,應是在無法瞭解文件內容及其行為後果的情況下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3頁),足見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性疾患之影響,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對於現實狀況及對保程序、意義已無法理解,亦即被告於系爭借款借據上簽名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㈢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 鄭若琪 雖於本院證稱:「我們是
在新屋九斗村田園小鎮的接待中心對保,是在94年10月29日中午,在場人有銷售中心的業務一位及我們行員二位,其中一個是我,另一位我忘記了,陳淑敏和楊蘭英也在。」、「(問:對保當時被告楊蘭英之精神、意識狀態如何?)對保當下我會跟他們解釋契約的條款和還款條件及一般保證人的責任,當下如果有任何異議的話,我是不會讓她簽字的。」、「(問:是否有向被告楊蘭英解釋『作保』之意義?被告楊蘭英是否瞭解?)是的。」、「(問:是否有查核當時被告楊蘭英之職業、收入、資力及財產狀況如何?)被告當時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是看護。」、「(問:證人稱會解釋契約條款是向被告或是陳淑敏說明?)我們銀行行員有二位,所以是分開講的。…我只記得業務是站著,被告和陳淑敏是坐著,我們會先跟借款人解說,然後再跟保證人解說。…當下看到被告是正常的,因為被告可以跟我應答,而且也可以簽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然此證人為系爭借款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員工,並非精神醫學之專業人員,其亦自承對保當時不知被告罹有憂鬱症等疾病。被告之認知功能低於一般水準,業如前述,系爭借款借據之條項多條且字體甚小(見本院卷第27-28頁),縱或證人有以對一般人之方式解說,實難期被告得辨識瞭解,況證人無法覆述當時究係如何向被告解釋(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自不得徒以證人證稱被告能書寫自己的名字及簡單應答,遽認被告當時即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性疾患,其認
知、理解能力之水準顯著低於一般人,思考、判斷能力明顯降低,對於日常生活中較複雜之概念難以理解,因此被告雖於系爭借款借據中保證人欄位簽名,然其並無法瞭解該等行為所產生之法律意義,意思能力已有欠缺,被告抗辯當時陷於精神錯亂等情,應為真實可採,依上開說明,依民法第75條後段,其意思表示無效,自無與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借據為借款人陳淑敏擔任保證人之合法有效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上開爭點㈢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