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上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柏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於10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④、⑤各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0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與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壹網咖」13號包廂內,將可供一次施用之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其女友 江敏如 ;陳柏任為上開轉讓禁藥行為後,隨即與江敏如在上開包廂,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江敏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陳柏任、江敏如在上開網咖內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陳柏任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上開吸食器1組,及非屬陳柏任所有之夾鍊袋1個,經徵得陳柏任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柏任被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江敏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8日出具之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予證人江敏如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僅供證人江敏如1次施用之量,依經驗法則尚難認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證人江敏如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告為上開轉讓犯行時已為成年人,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另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有關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條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會嚴重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自身女友江敏如施用,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酌以被告犯後均有坦承犯行,且本案轉讓之禁藥數量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卷第6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卷第7頁、本院10
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鍊袋1個,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所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相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卷第6頁、本院10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