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春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春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柒肆柒貳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柒肆柒貳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唐春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5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近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阿德 」之友人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後供己施用之目的(未含前開事實欄一之㈠所施用毒品部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2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30,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930公克,驗前淨重34.9930公克,取樣0.24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7472公克,純質淨重34.95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2月1日凌晨0時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寮二路路口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唐春謄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以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毛重35.5930公克,淨重34.9930公克,取樣0.24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7472公克,純質淨重34.958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2月1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揭三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4.958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數量非寡;復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930公克,淨重34.9930公克,取樣0.24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7472公克,純質淨重34.958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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