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7日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19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91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一樓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下午1時50分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張文全為毒品治安人口,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文全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61頁、本院卷第29頁),且警方於102年12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至1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2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102年度訴字第1046、116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3月共2罪、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屢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未婚、母親罹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使用之針筒、錫箔紙,未經扣案,且據被告自承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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