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隆師傅酥雞」,更正為「隆師傅塩酥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曾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2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竊取行為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情形,及其素行、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見偵卷第6頁)、行竊之動機、目的、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39號被告曾靜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靜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6日12時10分許,見 莊宗証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隆師傅塩酥雞」店門開啟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45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莊宗証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靜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宗証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