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本耀、 江淑賢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蔡清彥 、 李鍾熙 、 徐爵民 、 張進福 、 李羅權 、 黃重球 、 李嗣涔 、 陳力俊 、張家祝、 吳重雨 、 楊宏敦 、 蕭介夫 、 呂學錦 、 刑有光 、 谷家恆 、 陳興時 、 鹿篤瑾 、 陳添枝 、 吳思華 等人宣告禁治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聲請相對人等人應宣告禁治產事件,應徵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又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㈠上開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之戶籍謄本。
㈡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揆以如附件所示之立法理由及上開法文意旨,是舊有宣告禁治產制度已修正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可知必須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方得為相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亦僅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法人。
是聲請人並應提出符合為本件聲請人資格之相關事證,及說明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並非自然人何以有本件聲請必要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件:民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19條理由謂常
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雖或有時回報,然其人所為之行為,果在心神喪失中所為,或在回復時所為,不易區別,故以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為禁治產人,其行為即為無效。蓋欲避實際上之爭論,因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情形之利益也。夫禁治產之程序,固應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而應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及有聲請權人,則於本條明示之。謹按至精神耗弱者,如聾盲瘖啞之類,其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與心神喪失者相同,故亦為禁治產人。若宣告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例如先因心神喪失而宣告禁治產,既經宣告之後,其心神忽已回復,則法院自應撤銷其宣告也。」、「
一、設有應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而無人為之聲請時,社會交易安全,難免有所影響,為維護公益及應受宣告人本身之利益,增列檢察官亦得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檢察官為此項聲請時,固宜先行查詢當事人本人、配偶或其最近親屬之意見,惟檢察官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仍得本其獨立之見解,以決定聲請與否。二、第二項不修正。」、「民國97年5月23日(法務部依立法院審查會議內容整理)一、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15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現行條文第1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三、另現行條文第1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3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精神衛生法第2條。四、現行條文第2項對於撤銷宣告由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1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五、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增訂第3項。六、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增訂第4項。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