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 黃永隆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黃琪雅 律師被告 黃振源
黃三奇 黃煜明 黃賢明 黃柏綸 黃詠淮 黃鳳琴 黃鳳池 林蒼狼 林水金 林秀川 林枝發 林献章 許林金鳳 林淑琴 林世騰 林世明 林世連 林世彬 林雪玉 葉淑芬 林元馳 林元璋 林元標 林志偉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一五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二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詠淮取得;編號C面積二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柏綸取得;編號D面積二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鳳池取得;編號E面積七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三奇取得;編號F面積七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賢明取得;編號G面積七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煜明取得;編號H面積一五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鳳琴取得;編號I面積一五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振源取得;編號J面積二一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蒼狼取得;編號K面積二一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金取得;編號L面積二一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川取得;編號M面積六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枝發取得;編號N面積四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献章取得;編號O面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林金鳳取得;編號P面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琴取得;編號Q面積二二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世騰、林世明、林世連、林世彬及林雪玉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R面積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淑芬、林元馳、林元璋、林元標及林志偉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S面積三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冠廷取得;編號T面積二五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第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表明減縮該項聲明(本院卷2第63頁正面),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黃賢明、黃柏綸、黃鳳琴、黃鳳池、林蒼狼、林水金、林
枝發、林献章、許林金鳳、林淑琴、林世明、林世連、林世彬、林雪玉、葉淑芬、林元馳、林元璋、林元標、林志偉、林冠廷(下就被告林蒼狼以後16人合稱被告林蒼狼等1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秀川、林世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268.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占有使用現況如附圖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參照地上物占有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方案。
㈡被告林世騰雖主張附圖3方案,並提出被告林蒼狼等16人贊同該方案之同意書,然而:
1.同意書編號N欄位,其簽名潦草,難以辨認何人所為;編號O、Q欄位,被告許林金鳳、林世彬僅以簡易木質印章蓋印,並未簽名。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
2.同意書未以附圖3方案為其附件,被告縱有簽章,是否均知悉其受分配位置、有無贊成之真意,均有疑問。
3.附圖3方案分配方式欠缺根據,其編號N、O、P、R、S、Q均為狹長型,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如予採取,將造成原告與被告黃三奇、黃煜明、黃賢明脫離其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日後遭請求拆屋還地,致家人流離失所。簽章之被告合計其應有部分比例不高,自不能因彼等之同意,破壞地上物現況。
被告黃振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依附圖2方案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之56建號廟宇已不存在,57至61建號已有部分建物倒塌。
被告黃三奇、黃煜明、黃詠淮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應予分割,以抽籤方式分配為宜。
被告林秀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依附圖2方案分割(惟被告林世騰提出之同意書則記載其贊成附圖3方案)。
㈡系爭土地上之56建號廟宇已不存在,57至61建號已有部分建物倒塌。
被告林世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依附圖3方案分割,該方案亦經被告林蒼狼等16人提出同意書表示贊同。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老舊,已達免徵房屋稅之標準,無依
照附圖2方案予以保留之必要;又與系爭土地毗鄰之581地號土地為多數被告與訴外人共有,如採附圖2方案,有礙多數被告之土地開發與使用管理。
被告林蒼狼等1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林世騰為其等提出之書狀(同意書)陳述:同意依附圖3方案分割。
被告黃賢明、黃柏綸、黃鳳琴、黃鳳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1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黃三奇、黃煜明、黃詠淮反對分割系爭土地,應屬無據。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地上物之現況如附圖1所示;坐落其
上已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為56至61建號,建築完成日期依序登記為不明、民國22年、前23年、前3年、前12年、不明,其中56建號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廟」,現況則無廟宇存在;毗鄰之535地號土地為地目道、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之國有土地,可供通行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1第109、125頁),並經原告提出56至61建號土地登記謄本、5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1第146至
152、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㈡系爭土地面積1,268.13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並無困難,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較為適宜。原告及被告黃振源、林秀川主張依附圖2方案分割(本院卷1第183頁,卷2第22、63頁);被告黃三奇、黃煜明、黃詠淮主張以抽籤方式分配(本院卷2第64頁);被告林世騰則主張依附圖3方案分割(本院卷2第23頁),並謂被告林蒼狼等16人(含被告林秀川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被告林元標)亦提出贊同該該方案之同意書(本院卷2第23、58頁)。然而:
1.被告黃三奇、黃煜明、黃詠淮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法,其等辯稱應以抽籤方式分配云云,自非可取。
2.被告林世騰提出之同意書,原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2第68頁),被告林世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該同意書所載被告中,除被告林秀川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贊同附圖2方案(本院卷1第183頁),顯與同意書所載意見相左外,其餘15人(包含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被告林元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尚難逕認該同意書為真。則被告林世騰辯稱被告林蒼狼等16人贊同附圖3方案云云,尚非可信。
3.附圖2、3方案,均留設編號T之私設道路,以供通往毗鄰之535地號國有交通用地,此部分固無重大歧異,然附圖3編號N、O、P、R、S、Q均極為狹長,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顯遜於附圖2就該範圍之分配方式,又同意書既難認係真正,則附圖3方案僅被告林世騰1人主張,自非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本院審酌後,認附圖2方案與附圖1所示地上物占有使用現況較為接近,堪信公平合理,較為可取。是系爭土地應依附圖2方案予以分割,不採附圖3方案。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附圖2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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