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許素蘭 被告 鄭心怡
鄭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916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陳金鳳、鄭心怡為母女,渠等與原告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千禧廣場從事畫作生意,並對於原告素有怨隙。嗣於民國102年3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被告二人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對原告拉扯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頭皮挫傷、右手中指無名挫傷、左肩左頸左踝左前臂挫傷、右耳後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各判處被告拘役15日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2,245元、就醫請假不能工作之損失18,810元及精神慰撫金469,945元(合計53萬1,000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有部分並非前開傷害事故所造成,非屬必要,且原告本來就經常請假,當天是因為原告對伊等潑熱水,否則不會發生衝突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拉扯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自承無訛。而被告係因鄭心怡先與原告發生口角後,鄭陳金鳳前來,原告順手將所持保溫杯內之熱(溫)水潑向被告,雙方始發生拉扯毆打事故,被告刑事部分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各判決處拘役15日在案,復有刑事判決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在雙方發生口角等細故衝突後,共同拉扯毆打原告成傷,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245元,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6,000元,春恩中醫診所6,250元, 廖慶龍 骨科診所19,050元,秀傳紀念醫院10,945元。惟原告受傷後隨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頭皮挫傷、右手中指無名挫傷、左肩左頸左踝左前臂挫傷、右耳後擦傷,有該醫院診斷書影本(附民卷第6頁)可證。明顯可見,原告所受主要傷害為前開部位挫傷、擦傷。再參酌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其除於102年3月23日受傷當日急診外,其後於同年3月25日、7月22日、8月20日、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8日及103年2月24日門診追蹤治療,前後共支出醫療費用4,496元(102年3月23日~102年8月20日小計3,146元,同年10月31日500元、同年11月14日600元、同年11月28日150元,103年2月24日100元,其他單據金額為重複,各該單據見本院卷第39~43頁),並於102年3月29日~同年10月25日至春恩中醫診所門診30次,共支出醫療費用6,230元(參本院卷第50~52頁),此部分金額合計10,726元,經核尚屬前開傷害醫療必要範圍,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在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部分,其日期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有155次,自10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有56次(明細參本院卷第64、65頁),就診次數異常頻繁,且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春恩中醫診所部分門診交叉或重疊,不合常理,有具體事證,足認為係無效或不必要之醫療作為。另在秀傳醫院門診部分,則為102年5月5日急診及同年月7日皮膚科門診,暨自102年12月16日起因失眠、憂鬱等症狀在精神科門診所支出者,不能認為與系爭傷害事故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在10,726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醫請假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就醫請假達171小時(計至103年3月17日止),按時薪11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失18,810元。查依原告所提請假卡影本(本院卷第35~37頁),其在上開准予賠償醫療費用之日期就醫並有請病假者,有102年3月25日6小時、同年7月22日5小時、同年11月14日2小時(以上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及102年3月29日4小時、同年4月5、7日各1天(共16小時,均至春恩中醫診所門診),合計就醫院請病假無法工作之時數在29小時範圍,堪認為正當。則按每小時薪資11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190元。其餘之請假時數,則不能認為與系爭傷害就醫有關,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在作生意攤位前,遭被告二人共同拉扯毆打成傷,其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殊無疑義。而兩造均從事畫作生意,有競爭關係,雙方素有嫌隙,終因細故口角及原告順手以保溫杯的熱水潑向被告,演變成互毆之暴力傷害事故,事出有因;另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切杏鮑菇行業,時薪計算,月入約15,000元,有二名小孩,就讀大學中,名下無不動產,有老舊汽車乙部;被告鄭心怡學歷為彰化高商畢業,現擔任安親班教師,月入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鄭陳金鳳學歷為金門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有中度殘障配偶待照顧,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名下有房屋(含基地)1戶及舊汽車乙部,房屋貸款餘額190多萬元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之動機、態樣及行為後態度、原告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69,945元,尚嫌過高,應以23,000元即為相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916元(10,726元+3,190元+23,00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36,9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付裁判或訴訟費用,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