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偉民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4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與⑤⑥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7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7日17時50分許,因另涉森林法案件,在新竹縣○○鎮○○街河濱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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