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山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信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犯案前均先將車牌拆卸,迨犯案後始再裝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以先撬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之公共電話機,隨即再另覓他處破壞該公共電話機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附表所示之投幣式公共電話機內之硬幣,得手後並供己花用。嗣中華電信公司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陳信山住居所扣得一元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400元、夾鍊袋1包、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2支、外套1件、球鞋1雙及公用電話機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示(下稱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偵訊(偵卷第90頁至其反面)及本院審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 卓鎮 發於警詢(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陳信山涉嫌竊盜案照片共47張(偵卷第54頁至第80頁)、扣案之一元硬幣共1,400元、夾鍊袋1包、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2支、外套1件、球鞋1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罪)、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2案),其後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攜帶凶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第31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贓款1400元及公用電話機1台,為被害人遭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夾鍊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係本案竊盜犯行後分裝財物之用所購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頁),顯非供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外套1件、球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6頁、第31頁),然屬被告日常生活必須穿戴之物,而非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新臺幣)│├──┼─────┼───────────┼─────┤│1│103年4月7│彰化縣○○鎮○○路495│219元│││日凌晨0時│號彰化商業銀行附近││││許│││├──┼─────┼───────────┼─────┤│2│103年4月7│彰化縣○○鎮○○路578│2,009元│││日凌晨1時│號蔡綜合醫院附近││││許│││├──┼─────┼───────────┼─────┤│3│103年4月7│彰化縣○○鎮○○街147│256元│││日凌晨2時│號溪湖鎮立圖書館附近││││許│││├──┼─────┼───────────┼─────┤│4│103年4月7│彰化縣○○鄉○○路○段│47元│││日凌晨3時│624號附近││││許│││├──┼─────┼───────────┼─────┤│5│103年4月7│彰化縣○○鄉○○路243│500元│││日凌晨4時│號附近││││許│││├──┼─────┼───────────┼─────┤│6│103年4月8│彰化縣○○鄉○○路○段│654元│││日凌晨0時│690號附近││││許││││││││├──┼─────┼───────────┼─────┤│7│103年4月8│彰化縣○○鎮○○路○段│290元│││日凌晨1時│762號附近││││許│││├──┼─────┼───────────┼─────┤│8│103年4月8│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10元│││日凌晨2時│172號附近││││許│││├──┼─────┼───────────┼─────┤│9│103年4月9│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047元│││日凌晨0時│526號附近││││許│││├──┼─────┼───────────┼─────┤│10│103年4月14│彰化縣○村鄉○○路○段│1,416元│││日凌晨0時│98號附近││││許│││├──┼─────┼───────────┼─────┤│11│103年4月14│彰化縣○○鎮○○路585│1,368元│││日凌晨1時│號 員林客運 附近││││許││││││││├──┼─────┼───────────┼─────┤│12│103年4月14│彰化縣○○鎮○○街○○號│1,008元│││日凌晨2時│果菜市場附近││││許│││├──┼─────┼───────────┼─────┤│13│103年4月16│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046元│││日凌晨2時│附近││││許│││├──┼─────┼───────────┼─────┤│14│103年4月16│彰化縣彰化市○○路239│2,780元│││日凌晨3時│號附近││││許│││├──┼─────┼───────────┼─────┤│15│103年4月15│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埔打│1,583元│││日23時許│路45號之1號大園國小附│││││近││├──┼─────┼───────────┼─────┤│16│103年4月16│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村中正│1,439元│││日凌晨0時│路1號理髮店附近││││許│││├──┼─────┼───────────┼─────┤│17│103年4月16│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村埔打│1,555元│││日凌晨1時│路69號之1號后天宮││││許│││├──┼─────┼───────────┼─────┤│18│103年4月17│彰化縣彰化市○○路312│1,310元│││日凌晨0時│號附近││││許│││├──┼─────┼───────────┼─────┤│19│103年4月17│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83元│││日凌晨1時│457號附近││││許│││├──┼─────┼───────────┼─────┤│20│103年4月17│彰化縣彰化市○○街202│842元│││日凌晨2時│號││││許│││├──┼─────┼───────────┼─────┤│21│103年4月18│彰化縣彰化市○○路174│756元│││日凌晨0時│號「 周金樹 外科」附近││││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