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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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祥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亦有準用。被告彭祥順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告知應於103年5月30日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及子女需要扶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其微薄薪水,實無力負擔此一處罰,盼鈞院體恤被告為初犯,減輕其處分,並撤銷原簡易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處罰。
五、查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本件被告係於103年3月5日下午5、6時許,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係觸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上述條文之法定刑度為最輕有期徒刑2月以上,被告並非最低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是超出最低標準甚多之0.38公克,在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2年之限度下,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非苛酷之刑。又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為業務,此有被告歷來勞保投保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歷次前科判決等可證。被告既然以駕駛為業,當知酒駕之嚴重後果,並應尊重其他參與交通之公眾人身安全,此次雖然是僅駕駛自小客車被取締酒駕,但被告不尊重自身謀生之技能、漠視交通安全之態度亦可見一斑,因此並無必須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之理由存在。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雖提出自身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然檢察官執行方法上亦有多種替代方法,檢察官可准許被告易科罰金、或為易服社會勞動方式替代,並非只有入監服刑一途,至於能否分期付款或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則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空間,本院尚無從決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祥順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二林鎮○○里○里巷0號之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祥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祥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春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5號被告彭祥順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祥順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下午5、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台17線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紹興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之3之住處。嗣於103年3月5日晚上10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力行街口之慶銘水電行前,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彭祥順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祥順迭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芳苑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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